证监会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的解释二

证监会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的解释二

 

  2014年9月19日,证监会召开新闻发布会,新闻发言人张晓军发布修订后的《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证监会42、43号公告,通报了鼓励证券公司进一步补充资本的相关内容(以上内容见官网要闻、主席令、公告栏目),并对《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解释。另外,还回答了记者关心的其它问题。

  一、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的解释

  (一)关于禁止不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关当事人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有市场人士认为,此规定操作性不强,且不同基金如策略不同,基金管理人实践中会区别对待。

  该项规定系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沿用。禁止“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是指当基金管理人同时管理若干只基金时,基金管理人作为受托人,应当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每一只基金,对所管理的每一只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都应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有效管理的义务,为所管理的各只基金的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最大利益,管理基金财产。为一只基金的利益而损害另一只基金利益的行为,违背了受益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也违背了受托人义务,应当禁止这种行为。

  (二)关于禁止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牟取利益

  《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关当事人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该项规定系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沿用。禁止“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规定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基金管理人作为受托人,除依法取得管理费等报酬外,不得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自己牟取利益。二是,基金管理人对投资者负有忠实义务,应当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最大化服务,不得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投资者以外的其他人牟取利益;否则,就违背了受托人义务,侵害了投资者权利。为切实保障私募基金投资者权益,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必要参照适用。

  (三)关于禁止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从事交易活动

  《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关当事人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该项规定系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的沿用。未公开信息包括基金经营管理过程中不应当披露的信息和依照规定应当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由于职务上的便利,掌握了大量的未公开信息,利用未公开信息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破坏了基金市场的公平竞争,必将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利益。为了维护公平竞争,维护基金市场秩序,必须坚决禁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等相关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